索引号 01441667/2021-16773 分类 部门文件 市场监管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3-22
文号 泰市监食流发[2021]30号 时效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泰州市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营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泰州市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安全自查指南》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21-03-23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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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落实我市食盐批发企业(含市内食盐批发企业及跨省经营食盐批发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等)食盐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安全自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盐改政策文件精神,以及《省市场监管局关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苏市监食生〔2019〕227号)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了《泰州市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营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泰州市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安全自查指南》,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2日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营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企业类别(在对应业态括号内打):本省省级食盐批发企业()本省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跨省经营食盐批发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等()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

1.总要求

1.1

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盐安全负责。

1.《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三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对照具体法律责任

对照具体处罚依据

1.2

食盐批发企业应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技术机构依法开展食盐安全检查、抽样检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条。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主体

资格

2.1

食盐批发企业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亮证亮照经营。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3.《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

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1.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3.《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主体

资格

2.2

实际经营范围应与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相符。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2.《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2.3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4

食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或在其自建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无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不得开展食盐电子商务。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2.工信部办公厅发改委办公厅卫健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3.经营

条件

3.1

食盐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食盐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防止交叉污染。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3.经营

条件

3.2

食盐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自行提供配送服务的具备必要的运输配送条件或委托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工信部公告(201819号附件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4.制度

管理

4.1

食盐经营者应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盐安全的规章制度。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4.2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盐安全的管理制度。食盐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盐安全管理员制度、食盐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盐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盐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盐处置制度、食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食盐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盐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5.人员

管理

5.1

食盐经营者应对职工进行食盐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配备食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5.2

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6.进货

查验

6.1

食盐经营者采购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资质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6.2

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2.《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7.过程

控制

7.1

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处理。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7.过程

控制

7.2

食盐经营者不得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违反《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违规开展经营活动。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违反禁止性规定,将液体盐、工业盐等非食用盐或将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或者在食盐生产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食用食品添加剂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3

食盐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盐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盐,定期检查库存食盐,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盐。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7.过程

控制

7.4

经营的预包装食盐应具有标签,标签标明的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盐内在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7.5

食盐经营者应当按照食盐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盐。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7.6

建立真实完整的食盐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2.《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7.7

食盐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生产厂家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安全风险。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泰州市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安全自查指南

为进一步落实我市食盐批发企业(市内食盐批发企业及跨省经营食盐批发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等)食盐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安全主体责任自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泰州市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安全自查指南如下:

一、自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自查主体

食盐批发企业应定期组织开展食盐安全自查,一般由企业经营者自行组织。鼓励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评价,增强食盐安全自查的系统性、客观性和实效性。

三、自查类型

食盐安全自查分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

(一)定期自查: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制定食盐安全自查制度,对基础工作、经营管理等方面内容定期进行的检查。

(二)专项自查: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食盐安全风险隐患信息、抽检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或者应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等开展的有针对性的检查。主要包括:

1.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媒体曝光存在较为集中食盐安全问题,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2.以往连续发生过类似食盐安全问题的;

3.涉及行业共性食盐安全问题的;

4.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盐安全问题的;

5.监督抽检不合格或被约谈告知食盐安全风险隐患和食盐安全问题的;

6.存在导致发生食盐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盐安全问题的;

7.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省局、市局公告需要专项自查的其他事项;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专项自查的事项。

四、自查频次

1.定期自查。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市场规模大小及食盐安全风险等级确定定期自查频次,食盐批发企业每月检查1次,跨省经营食盐批发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等每季度检查1次。

2.专项自查。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食盐安全风险隐患信息、抽检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或者应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

五、自查实施

自查应该由食盐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食盐安全管理负责人组织实施。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可以由被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委派的专业人员进行。

食盐批发企业应建立固定的食盐安全自查人员队伍,开展自查前的培训,按照自查制度开展自查,得出自查结论,提出保证食盐安全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防止食盐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自查内容

1.食盐批发企业自查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经营条件、制度管理、人员管理、进货查验、过程控制等(见附件1)。自查结束后,自查人员应根据问题整改情况如实填写《食盐安全自查整改报告》(附件2)。

2.食盐批发企业开展专项自查,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查结束后,自查人员应如实填写《食盐安全自查整改报告》(附件2)和专项自查原因,并按监管部门要求提交《食盐安全自查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监管部门应及时将《食盐安全自查整改报告》归入监管信用档案。

七、结果处置

食盐批发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自查结果”不符合“自查要点”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发现有发生食盐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市场销售,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向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食盐批发企业自查风险隐患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帮助指导市场排除风险隐患。

八、自查公示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查或整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公示栏或其它醒目位置公示自查记录表、自查整改报告,方便公众取阅。

九、档案保存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每年度将与自查相关的记录表、报告等资料收集整理,并建立自查档案。在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或食盐批发企业申请营业执照延续变更事项时,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主动提供自查档案。自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附件:1.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安全自查记录表

2.食盐安全自查整改报告

30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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