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3212000007/2026-337505 分类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6-02-04
文号 时效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6〕2号)
  •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2026-02-05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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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泰州市金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632824679

法定代表人:薛桂鸣

住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圆融杏港花苑9号楼202室、301室

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反映当事人涉嫌商业贿赂行为。2025年12月9日本局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局向税务部门调取了当事人相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对某医院相关负责人和骨科医生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财务账册、供销三方协议、入库记录等资料;对XXX、XXX和会计XXX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资料。

经查,2018年至2024年期间,当事人采取给予烟酒等礼品、现金回扣的方式贿赂某医院骨科主任XXX,谋取向该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其中,2018年至2024年期间,以春节拜年为名,当事人实际控制人XXX7次到XXX家赠送烟酒等礼品;2018年至2022年期间,向XXX支付销售高值医疗器械的回扣,共计104.4003万元。

因当事人账册不全、经办人员离职等原因,无法核算当事人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薛桂鸣、实际控制人XXX、会计XXX、X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移送资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对XXX、XXX和XXX制作的《审计(调查)询问笔录》,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XXX和XXX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向吴小刚进行商业贿赂的事实;

3.某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XXX政务开除处分的决定》、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某县监察委员会对XXX、XXX、XXX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XXX收受当事人烟酒和现金回扣104.4003万元的事实;

4.某医院与当事人签订的《药品、医材及试剂供货合同》等证据资料,证明当事人为该医院骨科医疗器械供应商的事实;

5.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10日,某医院与当事人的交易清单,证明当事人向该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的交易明细;

6.当事人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其中,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1日向XXX持有和控制的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774)分别转账10.6346和14.0478万元,2022年5月9日向XXX持有和控制的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370)转账19.7482万元,证明当事人直接向XXX进行商业贿赂44.4306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已经法院判决计入前述104.4003万元内);

7.某医院XXX、XXX、XXX和XXX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向某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的事实;

8.当事人会计XXX的《询问笔录》、X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通过其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和六家咨询公司账户将资金流转到XXX个人账户的事实;

9.XXX和X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取烟酒及现金回扣的方式贿赂某医院骨科主任XXX,以谋取XXX在工作中能够多使用当事人产品的事实。

2026年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罚告〔202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版)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贿赂次数多、贿赂金额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情节严重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版)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版)第八条)所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版)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3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泰州市任一银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款项(开户行:泰州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1115020919000099956,备注: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罚款本数,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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