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2024-11-04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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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7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完善法治保障,持续打造“泰好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鼓励并支持开发区、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管理机构,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融合式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和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和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机制。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鼓励第三方机构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大健康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和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全流程网上办理、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推进“一业一证”改革,通过事项整合、并联审批、信息共享,将一个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执业证”,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探索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建立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系统,推进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线核验。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市(区)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一条 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迁移服务措施,依法及时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市场主体自由迁移。
第十二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加快培育品牌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建立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为企业提供用工招聘、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指导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鼓励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型人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融资担保代补代偿专项资金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
发挥天使投资基金效用,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流程、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信息,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免费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支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免费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通信网络等供应可靠性、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相关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
开发区、园区、综合保税区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载体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
鼓励产权人利用存量土地和现有房屋通过依法自行改造等方式盘活利用,提升存量资源承载能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技术要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支持企业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
实施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创建高端研发平台,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开发以及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线上和线下融合办理,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智慧政务服务,提升政务服务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规范建设政务服务场所,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对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对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关部门应当对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高频事项,逐步推出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一件事”项目,在政务服务平台设置网上办事入口,实现一口申报、数据共享、协同办理、统一出件。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线上和线下并行办理的,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办理渠道。市场主体在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要求其先进行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建设公共数据平台,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公共数据资源,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在开办企业、工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对纸质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更新、注销。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职责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下载和索取。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次要申请材料。
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帮办代办服务专班,健全帮办代办与综合受理工作联动机制。
鼓励开发区、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结合项目特点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办代办专班服务。
第三十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审批时限以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探索推动项目建设条件核实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等评估评价并行开展,同步落实建设条件和管控要求,推进“拿地即开工”。
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文物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环境管理体系较为健全的产业园区,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项目,探索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改革,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
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消除规划冲突。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和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协作,实施市场主体间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推行税费、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后台自动清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事项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线上、线下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以及缴纳,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
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探索运用税收大数据为市场主体提供纳税申报预填报服务,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提升税费服务便利化。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综合惠企服务平台,归集发布惠企政策,向企业提供政策推送、解读咨询、在线申请、应享未享提醒等便利化服务。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大数据信息共享、人工智能匹配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开设政策兑现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加强直达资金监控,确保资金拨付到位、使用规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惠企政策落实评价制度,对有关部门惠企政策兑现情况实施跟踪督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规范管理中介服务,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实行信用等级评价、资质动态管理。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中介服务机构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有关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畅通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及时受理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各类诉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先进经验做法,为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例予以报道,但是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创新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和反映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纳入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范围。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环境优美、城市文明有序、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推进长江、湿地等自然生态安全保护,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兴化垛田、溱潼会船等文化遗产以及海军诞生地纪念馆等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提高数字城市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全面提高交通基础设施供给水平,推动交通运输的市域一体化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
第四十三条 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主动参与人才资源开发,构建具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加快建设青年和人才友好型城市,完善青年人才专项政策,构建就业创业指导、配偶随迁安置、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政策体系,吸引更多优秀青年人才在泰就业创业。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活动。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原则上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额外增加市场主体的负担。
第四十七条 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单用途预付卡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机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销售、使用等经营活动以及履行备案义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采用告知、建议和劝导等措施,预防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采用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纠正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推行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有关部门可以编制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行政合规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企业申请实施。
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相关领域依法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某领域执法事项,国家和省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执法权限范围内,依法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相关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力量,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提升行政执法能力。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的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推进“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非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引导律师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提升市场主体法治意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作出从宽处罚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动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查控和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健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