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212000007/2024-336947 | 分类 | 部门文件 市场监管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8-08 |
文号 | 泰市监规[2024]1号 | 时效 |
-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2024-08-09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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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各有关单位:
《泰州市地方标准管理规定》已经市市场监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024年8月8日 | |||||||
泰州市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泰州市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州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市地方标准,是指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泰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的标准。
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制定市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鼓励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市地方标准。
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等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市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市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
市、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市地方标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收到的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有关发展规划、标准体系研究成果、立项建议等,组织市地方标准申报。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可以根据市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交立项申报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市地方标准立项申报材料,通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申请立项市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先进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市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市地方标准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市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立项论证评估的意见建议,制定市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市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向社会公开。
市地方标准立项计划中应当明确标准名称、提出立项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归口单位、完成时限等。归口单位一般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地方标准立项后,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市地方标准起草的调查分析、论证(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具体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
编制说明一般包括:目的意义、任务来源、编制过程、主要内容,以及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和依据、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推广实施建议、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员信息及分工等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步在其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市地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市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情况等送审材料。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材料报送归口单位进行材料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第九条要求的,由归口单位10日内将送审材料及技术审查会议建议方案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九条要求的,由归口单位退回材料、告知理由,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起草单位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标准送审。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该市地方标准计划。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市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形成会议纪要。技术审查会议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技术审查会议应当对市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公平竞争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市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三)标准制定程序、送审材料、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四)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适用性;
(五)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六)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七)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审查结论应当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审查专家赞成为通过。审查未通过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审查意见终止该市地方标准计划或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申请审查。再次审查仍不通过的,终止该市地方标准计划。
第十三条 市地方标准通过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形成报批材料,于技术审查会议后15日内报技术审查会议专家核查,核查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查或审核工作时限分别不超过10日。
报批材料包括:市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技术审查会议意见处理情况说明等。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核通过后的市地方标准报批稿,在其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之内予以批准、编号发布,并向社会公布。
市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市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斜线和“T”组成,为DB3212/T。
市地方标准文本中应当包含标准立项申请提出单位、标准组织实施单位、归口单位、起草单位等必要信息。标准组织实施单位一般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地方标准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变更或者终止的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方面意见,作出计划变更或者终止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布其制定市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并按照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备案材料上传至地方标准信息服务平台。
市地方标准依法受到版权保护。
第十七条 市地方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过渡期。
新修订的市地方标准发布后实施前,适用主体可以选择执行原市地方标准或新修订的市地方标准。新修订的市地方标准实施后,原市地方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市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宣贯和推广实施活动,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等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标准宣贯和推广实施活动。
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市地方标准技术交流、培训等宣传推广工作,并及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市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市地方标准复审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可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复审相关工作。
市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最迟不得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复审市地方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各方意见作出市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市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市地方标准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市地方标准数字化,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数字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市地方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市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按时发布的市级市地方标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给予企业(第一起草单位)不超过1万元奖励。
第二十五条 应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市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产业、领域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地方标准,可通过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征集、遴选,由符合条件的法人单位竞争承担起草的方式进行立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泰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泰质监标发〔2018〕91号)同时废止。